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3A0076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IZ-3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上午6時40分,行經國道ㄧ號南下152.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使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停,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謂當時開車行經國道ㄧ號南向152公里處,因車身稍
微從外線車道偏移至些許中線車道,隨後異議人立即將車身拉回至外線車道上,但在前方不遠處之路肩有定點巡邏員警,看到異議人上述情形,便攔停異議人之車輛,異議人下車與警員解釋上述情形,但不為其接受。
㈡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身係稍微偏至中線車道,非已在中線
車道平穩駕駛一段時間,且員警定點在路肩攔停時,異議人也行駛在外車道,並非在中線道,員警亦無照像或錄影舉證,有失公平,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之牌照號碼IZ-379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使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遭警攔停開單舉發,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3A007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其當時僅因精神不佳,有將車頭偏移至中線車
道,隨即又將車頭拉回外側車道。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國道一號未依規定行使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鎮嘉 於本院97年3月11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當時我在國道一號南下152.5公里處執勤,我看到異議人違規行駛中線車道,所以就在152.5公里處攔異議人,我們一般是要違規車輛整部車都在中線車道行駛才會取締,而且當時我看到異議人行駛中線車道的距離約有五十公尺左右,我當時警車停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的前方,我是從後視鏡裡發現異議人違規行駛中線車道。」、「(法官問:你們是定點攔查或隨機執勤?)我們是定點攔查。」、「(法官問:從哪個後視鏡看到異議人違規行駛中線?)我第一眼是從車內及左邊的後視鏡,看到異議人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之後又開啟車窗探頭查看,確認之後才攔車取締,我當時是坐在警車的駕駛座上。該路段從151公里150公尺處,有一個聯結車限行外側車道,及長陡下坡路段起點的告示牌,從該處到154.2公里,聯結車只能行駛在外側車道,不能利用中線車道超車。由
151.8公里的照片可看出該路段是直行路段,並沒有視線上的死角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3月11日之訊問筆錄),並提出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幀為證。按證人王鎮嘉乃為移送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違規行駛路徑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王鎮嘉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鎮嘉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王鎮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王鎮嘉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王鎮嘉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行使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