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行銀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詳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置協商程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債清條例153條規定主張:「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7年4月25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於同年4月28日收受上函後,迄今已逾30日未開始協商,依債清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台新銀行於97年4月28日收受,有債務人提供上開函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惟查,台新銀行於同年4月28日收受上開函件後,於收受當日即以電話告知債務人其檢附文件未充分授權該行調查其收入及財產資訊,債務人可至銀行公會網站下載該等文件,並於當日郵寄予申請協商時之文件資料及協商退件通知予債務人,有台新銀行提供之上開函件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嗣後債務人於同年5月9日郵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協商補件資料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於同年5月12日收受,有債務人提供之上開函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台新銀行於當日收受上開函件後認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即以電話通知債務人應填妥協商申請書並備齊其他申請必要文件後再重新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並於同年5月16日再次郵寄協商退件通知函予債務人,亦有債務人提供之前置協商退件通函影本1份在卷足憑。惟債務人嗣後均未再向台新銀行提出協商申請,並於同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查債務人並非無從提出上開銀行公會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其卻怠於備齊該文件予台新銀行,難認其有申請協商之真意,故其申請既經台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應視同未申請,自亦無債清條例第153條:「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債務人聲請之保全處分則因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無保全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敏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