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
94年3月30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94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竟不思進取,貪圖一己之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甲○○甫經假釋期滿,然未能珍惜自由,慎其行止,再犯本件之罪,行為均可值非難,另其等犯罪後雖辯稱不知該機車為他人所有,未即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已承認起於一時貪念,表示知錯認罪之意(參見94年度偵字第24244號案卷第61頁、第75頁),態度尚可,而本件所竊取機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損,無法辨識,該機車之被害人難以得知,及被告2人行竊使用手段未有明顯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