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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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簡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對面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四肢挫傷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95年度交簡字第70號),已於95年1月16日,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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