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案發當日情形,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係出於防衛等語。惟查:告訴人所受之左顳部挫傷血腫(約8×7公分)、左臉頰挫傷性血腫(約9×8公分)、左胸部挫傷並瘀青(約6×7公分)等傷害,受傷面積不小且集中在左半邊頭胸部,足見被告之行為明顯並非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報復所為之傷害行為,輔佐人主張被告出於防衛意思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面對與告訴人丙○○○間之隔閡,不知訴諸和平手段解決,竟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素行非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