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相對人乙○○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1228號及94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以為釋明。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而於93年間,亦僅有新臺幣(下同)170,464元之收入。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9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492元(即692,648/3.5/12=16,491
.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於93年間之收入,經核算每月之收入,尚低於當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是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可堪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1228號及94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診斷證明書2份形式審查之結果,堪認其所稱遭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可堪信為真實。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於審查聲請人向該會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認聲請人就前述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指定張名賢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