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縣永安工業區飲酒酒畢後」,更正為:「甲○○自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起,在高雄縣永安工業區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7時許飲畢後」、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值」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局永安分駐(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嚴重超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