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
19之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0年3月27日本院90年度票字第5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李 趙美滿 (未據抗告)共同於民國90年1月1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其與相對人並非票據關係,系爭本票乃共同發票人 李趙美滿 向相對人辦理房貸時所簽發,抗告人僅係擔任保證人,且李趙美滿均有按期繳納貸款,至94年10月才遲繳,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李趙美滿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上開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並非票據關係,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李趙美滿向相對人貸款時所簽發,其僅係擔任共同發票人李趙美滿之保證人,且李趙美滿均有按期繳納貸款云云等節,即使屬實,顯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