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76號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45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原案號:
94年度易字第555號),檢察官到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求刑,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乙○○係累犯,惟仍依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被告甲○○拘役40日。
公訴檢察官到庭認該部分求刑是筆誤,應更正求判為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上開求刑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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