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本院民國95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陳奕良 僅欠其新臺幣(下同)80,000元,竟為使陳奕良受刑事處分,虛構陳奕良於93年8月間,偽造 許順偉 名義簽發支票,以急須週轉為由,向其調取款款共475,000元之事實,誣指陳奕良犯罪,不僅妨害司法,亦使陳奕良陷於受訴追之危險,惟念其迷途知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料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