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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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7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4年10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其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臉部瘀青、後腦多處腫痛、胸腹部多處皮下瘀血(疑鞭打傷)、腹部壓痛、大腿及左膝多處長形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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