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468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之8號前,因大樓停車位問題,與告訴人 周坤鐘 發生口角,詎被告甲○○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手毆打並以腳踹擊告訴人周坤鐘身體,致其受有左耳裂傷
3公分、牙齒斷裂、左手臂擦傷,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坤鐘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