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43號),本院認為不應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乙○○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榮耀一生」大廈,2人分住樓上、樓下,雙方因細故相處素有不睦,嗣於94年5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兩人在該棟大廈外不期而遇,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對方,致被告甲○○受有右眼瞼抓傷1×0.5公分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頸部挫傷、右膝關節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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