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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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 謝寀籈
王宥婷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相對人 楊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578,540元後(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受理),對相對人楊瑞珍聲請假處分執行,因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清償提存費收據(均為影本)各1份,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業提出本案訴訟即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該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聲請人二人提出到院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各1份及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稽。
因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規定,據本院109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之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