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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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醫療法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偉因犯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缓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缓刑2年,該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0月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下稱後案),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影本、11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及過失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惟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受刑人於前案犯醫療法案件中,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受有刑事科刑紀錄,其素行良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醫療法案件,與後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行為內容、犯罪型態、罪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差易,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保護法益亦迥然相異,尚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後案犯行,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㈢此外,聲請人僅執前情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未提出
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