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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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處刑書之當事人欄資料錯誤不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號被告陳建甫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3線道路與光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撞擊路旁花盆,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欣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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