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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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伶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24、10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怡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羅書伶 ,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以一個帳戶每10日為一期」應更正為「以一個帳戶每15日為一期」、證據欄增列「被告林怡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兩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雖有不該,但參與情節尚輕,也沒有因此獲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依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
察官向法院所為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與緩刑之負擔。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是檢察官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向法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雙方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111年度偵字第10220號被告林怡伶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一個帳戶每10日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惟因林怡伶提供之提款卡密碼錯誤而遭鎖卡,林怡伶復於111年6月1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欺集團成員指定之「336699」,並於111年6月18日18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號統一超商富來門市,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林怡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出租帳戶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元大銀行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之名義,詐騙羅書伶、 劉家溱 ,致羅書伶、劉家溱均陷於錯誤:(一)羅書伶於111年6月22日匯款29,988元、29,988元、29,234元至前揭林怡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ATM提現方式提領一空。(二)劉家溱於111年6月22日匯款2萬9,989元至入前揭林怡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ATM提現方式提領一空。嗣羅書伶、劉家溱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書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家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1被告林怡伶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⑴被告林怡伶坦承因為缺錢,基於出租帳戶之犯意,以每10日15,000元之代價,將元大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⑵被告林怡伶事後沒有拿到報酬之事實。2被告林怡伶提出之與收購帳戶提款卡者之LINE對話紀錄3證人即告訴人羅書伶於警詢時之證述⑴證明告訴人羅書伶遭詐騙後,將29,988元、29,988元、29,234元匯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劉家溱遭詐騙後,將2萬9,989元匯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告訴人羅書伶提出之網路銀行及ATM轉帳憑證及相關報案資料5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溱於警詢時之證述6告訴人劉家溱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相關報案資料7被告林怡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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