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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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鄭宇孝透過「娛樂城」直播LINE賭博群組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總公司」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非上開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招攬賭客、開分、收受賭資及發放賭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都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3、57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告鄭宇孝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孝與上游「總公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同年7月間某日止,共同經營「娛樂城」直播LINE賭博群組(現已不存在),由鄭宇孝擔任該賭博群組之「代理」,負責招攬賭客、開分、收受賭資、發放賭金等事宜,並招攬 廖崇承 與其侄子 張宇承 等數名賭客在該賭博群組進行「推筒子」線上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之「筒子」(1筒至9筒代表1點至9點)及「白板」(算半點)做為計算點數大小之依據,分為A、B、C、AB、AC、BC等6注供賭客下注,賭客在該LINE群組中留言下注,有意作莊之賭客並可在該LINE群組擔任莊家,每注發2張牌,賭客再依據牌面組合與莊家比大小,如賭客持牌之點數大於莊家持牌之點數,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95%賭金,5%賭金作為水錢,由鄭宇孝抽取6成水錢,其餘水錢歸於上游。如賭客持牌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之賭資扣除水錢後,悉歸莊家,並使用上游「總公司」所開發之「富豐」機器人程式,每周結算賭客輸贏及鄭宇孝應收之水錢金額。嗣張宇承某次賭贏未能獲取賭金而起糾紛,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孝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廖崇承、張宇承之證述相符,並有「富豐」機器人程式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游「總公司」之某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述期間,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曾子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