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沈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記載如附件之意見,本案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有前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蔡汶佑 ,有贓物發還保管單1份(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偵查中陳稱父母已過世,須扶養配偶、兒子及罹癌之外公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所竊得之大型公仔1個,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述贓物發還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號被告沈育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育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0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蔡汶佑所有之大型公仔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汶佑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大型公仔1個(已發還)。
二、案經蔡汶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汶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發還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