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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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允文指定辯護人林傳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號、第3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刑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允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之記載不引用;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嗣王允文在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受詐騙集團成員委託提款,乃提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7日14時59分許,前往不詳處所,自前開其所提供之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前開款項均由王允文置於己處自行花用,作為其配合上述行為之代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人士向被害人 呂逸群林宏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嗣後提升犯意提領被害人呂逸群、林宏豐遭詐騙匯入45萬元款項供己花用,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各二罪,詳後述)。本案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提高犯意領取款項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具有吸收上之一罪關係,自仍在本案應予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㈡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不含幫助犯之部
分),其參與犯罪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前開詐騙人士,且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擔任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提領款項角色。被告及前開詐騙人士就此部分犯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雖與前開詐騙人士僅為部分之聯絡,亦非均認識或確知其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前開詐騙人士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原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對被害
人呂逸群、林宏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件所示之2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侵害呂逸群、林宏豐之不同財產法益,自應依照被害人人數分論計算其罪數,論以2罪,被告對被害人呂逸群、林宏豐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號、111年度偵字第341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⒉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號、111年度偵字第3
4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詐騙人士又分別對 吳豐旭徐右政 等人施用詐術,導致該2人分別在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34分、同日下午3時36分,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在109年10月27日16時46分、109年10月27日16時47分、109年10月27日18時47分、109年10月27日18時48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而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也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因被告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瑪之行為,本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與上開併辦部份為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故移送本院併辦處理等語。但被告於附件提領呂逸群、林宏豐之被害款項時,已然實際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將犯意提升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吳豐旭、徐右政之部份有參與領款,但此2部份犯罪完遂之時間點(即吳豐旭、徐右政之匯款時間)發生在附件領款時間點後,併辦部份被告究應論以正犯或是幫助犯,即容有不同見解。然若認在犯意升高後,後續犯罪均應論以正犯者,則併辦部份與附件部分應為數罪(被害人不同),自無從於本案併辦;若認併辦部份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但被告對呂逸群、林宏豐所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與對吳豐旭、徐右政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行為,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號、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也無從併辦。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利用通訊軟體、電話詐騙呂逸群、林
宏豐之人與向被告收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指示提款之詐騙人士為不同之人,亦查無證據足認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刑,併此附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受騙後之心理痛楚,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詐騙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再者,呂逸群、林宏豐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分別為35萬元、30萬元,分別約相當於11至13個月之基本工資收入,於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中均屬鉅款,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非輕。此外,被告因本次犯罪取得45萬元之高額不法款項、被告曾經詢問過身邊朋友,經朋友明確告知前開45萬元可能是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16頁),並有本案帳戶往來紀錄明細可茲佐證,則被告仍將本案因詐騙之不法金流之部分提領自用,可知被告係為以本案犯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且明知所提領者係詐騙所得款項,仍違犯本案犯行,其法敵對意思明確、主觀惡性甚高。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並於109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被告均不思記取前案之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1至2個月之期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被告之前案又均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被告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刑罰輕視以待,對於刑罰之反應較為不佳,前案之執行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板模,月收入約4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情況、並自陳其具有一半阿美族血統之身分(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自本案帳戶領得呂逸群、林宏豐因受詐騙而遭匯入款項中之45萬元,此有被告之供述及往來紀錄明細可茲佐證業如前述,則就此45萬元之部分,為被告犯共同一般洗錢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若該款項不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號110年度偵字第358號被告王允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使用手機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下稱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而以1個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帳戶資料租借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0月月間某日,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致呂逸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5萬元至王允文所有上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內。㈡先於109年8月24日,利用Wedate交友軟體以暱稱「娟兒」結識林宏豐,再佯以加入MaxTOUCH網站操作投資獲利豐厚為由,致林宏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30萬元至王允文所有上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內。嗣經呂逸群、林宏豐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逸群、林宏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逸群、林宏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帳戶個資檢視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蒐證照片、匯款單、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上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之申設基資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詐騙歹徒,利用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與告訴人2人聯繫後施行詐術,再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該詐騙歹徒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漢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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