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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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陳素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陳素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陳素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年3月之範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月至110年8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且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現已71歲,身體狀況欠佳等語(本院卷第54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許陳素英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7月(共4罪)犯罪日期110年1月26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4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1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號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號110年度訴字第662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22日111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38號。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號。⒉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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