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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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7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8號被告林奇培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培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補藥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前,疑似輾壓到不明物體而自摔。警方獲報到場,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5時52分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測得林奇培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奇培就其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紀錄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鄭尚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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