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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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揚
許格銘
林俊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維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格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維揚、許格銘、林俊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同時共同傷害被害人3人,均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鄭維揚曾有槍砲及傷害前科執行紀錄,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也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許格銘與被害人之間原屬加盟經營烤雞店關係(被告鄭維揚是被告許格銘配偶 鄭婉逸 之胞弟,被告林俊榮路過現場加入鬥毆),茲因經營糾紛而起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被告方面前往告訴人總店倉庫理論,嗣於店外馬路上引爆肢體衝突,被告3人所為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行徑乖張,極不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始終未徵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0號被告鄭維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格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榮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揚、許格銘、林俊榮、鄭婉逸、 鄭銘輝 (鄭婉逸、鄭銘輝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與 鄭敬仁 、 方婉琳 、 林育均 (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自民國111年8月2日12時17分起至當日12時2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敬仁、方婉琳、林育均,使鄭敬仁受有頸部挫傷、左膝膝部挫傷、方婉琳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及前臂擦傷、復壁擦傷、右側踝部挫傷、林育均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敬仁、方婉琳、林育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揚、許格銘、林俊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鄭婉逸、鄭銘輝、鄭敬仁、方婉琳、林育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刑案照片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經查,被告3人在路邊與空地與告訴人3人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並未波及不相關之路人,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或恐懼不安,足見對象特定,要難認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再者,本案參與之人既特定,過程中又未增加,被告3人亦無損壞現場之物或喧嘩、叫囂等妨害周遭商家或來往路人、居民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法益保護目的不符,自難謂被告3人有何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能成立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