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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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柱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葉柱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⒈被告甫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復於同年月27日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時間僅相隔數日;⒉被告吐氣濃度為0.44MG/L高於標準值近2倍之酒醉程度;⒊酒後駕車時點為傍晚;⒋查獲地點為高速公路匝道入口;⒌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⒍本次為第二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⒎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號被告葉柱宜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柱宜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近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市○道0號南向260.9公里處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柱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朱啓仁檢察官羅袖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