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偽造「 潘志文 」署押共拾貳枚,及偽造「潘志文」、「 沈朝富 」信用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起訴書載為綽號「 小陶 」,未據起訴),及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共圖意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持「潘志文」名義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沈朝富」名義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偽造「潘志文」、「沈朝富」名義之簽帳單,再持以行使,使他人陷於錯誤等詐術,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潘志文、沈朝富及發卡銀行,而有左列犯行:
(一)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六時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京典電器行,佯以前開偽造信用卡購物為名,偽造「潘志文」之簽名即署押,進而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使店家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之電器用品;
(二)甲○○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再連續以同一詐術,佯以前開偽造信用卡購物為名,偽造三紙「潘志文」簽帳單,分別詐得三萬七千八百元、四千五百元,及二萬五千元之電器用品;
(三)甲○○賡續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十日十千時五十七分許,在上開地點,再連續以同一詐術,佯以前開偽造信用卡購物為名,偽造二紙「潘志文」簽帳單,分別詐得二萬五千元、一萬三千元之電器用品;
(四)甲○○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再以同一詐術,持用「沈朝富」名義之偽造信用卡,尚未在簽帳單上簽名,即被店主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沈朝富」名義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僅辯稱伊當時係在門外等候,伺共犯通知,方才入內負責簽名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二)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三)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所查扣簽有「潘志文」、「沈朝富」署名之信用卡,外觀與卡號各屬不同發卡銀行,很容易看出來不對等語;(四)此外,復有偽造信用卡暨簽帳單影本,分別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十一、十八頁,及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如事實欄所載信用卡至京典電器行購物詐以消費購物為名,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確係該卡號之持卡人本人,而允以刷卡結帳,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允刷卡結帳,詐取電器等財物(最後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未遂),自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各該卡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偽造之信用卡,目的在於持卡消費,以偽造之簽帳單詐取財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詐取財物價值非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四年,希勵自新。
三、被告在二聯式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犯罪事實欄所示「潘志文」之署押六次,核計共有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潘志文」信用卡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已扣案之「沈朝富」信用卡一枚,均係被告與其共同正犯,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