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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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6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告 黃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字第66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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