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4號

原告 郭宥均

被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歸屬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讓渡書,由原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中華、型式為OL24H5A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 田薇薇 即國豐當鋪,約定讓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當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另約定於交付系爭車輛後所衍生紅單、稅金、系爭車輛所有肇事責任及利用系爭車輛進行非法行為產生民刑事責任時,均由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負責。嗣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07年9月2日讓渡予被告,被告劉子豪應就系爭車輛111年至112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燃費逾期繳納罰緩共計12,360元負擔繳納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過戶予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車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號、廠牌:中華、型式:OL二四H五A之車輛所有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起即不存在。」,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徵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自107年8月13日起即不存在,自斯時其就系爭車輛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繳納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車輛111年至112年間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等節,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11年至112年間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非為原告等情,原告自應持上開確定判決至公路主管機關聲明異議,非本件民事訴訟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訟,請求確認被告確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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