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號

原告林OO

被告唐OO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9號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子女林OO扶養費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6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和解筆錄針對扶養費用給付方式以法定扶養義務18歲成年區分為匯款或是面交,可知林OO滿18歲以後之扶養費用應見面交付給林OO,林OO應為對待給付與原告見面,原告始能交付扶養費用,原告前以此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駁回確定,致原告已與2個小孩失聯達數月之久。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被告已取得不當得利之款項,更應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將扣押款4萬6,250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全額以該行支票支付被告,並於同日發函告知本院執行處及被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事卷第69-70頁)核閱屬實,則被告已足額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被告已取得款項(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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