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紋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榕珊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李紋誼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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