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紋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榕珊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李紋誼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