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94號
原告 譚永揚
被告 周冠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日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0,100元,然經催討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100元及利息等語。經查,被告起訴時住居於○○縣○○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