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84號

原告 邱麗美

被告 邱仁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8.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9,105元(計算式:88.69×9,000×1/2=399,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請具狀陳明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提出更正後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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