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9號
原告 洪梅玲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
被告 林振均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林振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251萬6,157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為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被告林振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核定為251萬6,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98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萬8,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