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泰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泰佑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一路67號「文化中心」前,適有 陳莊愛 亦同方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慢車道上,陳泰佑本應注意於超車向前行駛之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前方,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自慢車道超越前車,而從後撞擊陳莊愛所騎乘腳踏車之後方,致陳莊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下肢鈍傷、腰痛疑挫傷、第4、
5腰椎滑脫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莊愛於原審撤回告訴)。陳泰佑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將陳莊愛送醫救治,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路人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關於人證方面,經詢以被告是否聲請傳訊到庭詰問,均明示不必再傳訊,是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泰佑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陳莊愛發生行車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被告當時不知告訴人有受傷,所以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明知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6669-MJ號自
小客車,行經五福一路67號「文化中心」前,因疏於注意,自後撞擊同向之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下肢鈍傷、腰痛疑挫傷、第4、5腰椎滑脫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莊愛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節,觀諸本件肇事後之照片顯
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嚴重毀損、右後照鏡折斷於路旁(警卷第24頁)。佐以目擊證人 袁鳳胤 於警詢時所證:當時我載我女兒在該處等待校車,突然聽見很大聲響,就看見一位婦人被撞倒於人行道上,接著就發現一部自小客車急速通過,該車到達下個路口時,好像有停車的動作,我以為該車駕駛要下車察看,結果該車不但沒有下車,還闖越路口紅燈急速駛離現場等語。足證被告撞擊力道甚大,當時路人已注意其巨大聲響,且被告撞後未久,原有停車之念,惟其後反闖紅燈而加速駛離,在在顯現被告已知肇事之情無訛。再徵之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當時並無酒駕或瞌睡之特別情狀,以當時客觀情勢判斷,被告對於本件肇禍,及所撞之人受傷,應知之甚明,所為自屬肇事逃逸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對其當時肇事並無所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泰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於9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且本件顯無情堪憫恕之情狀,上訴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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