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淑美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中午12時許之時段內,在桃園縣○○鄉○○路上某麵攤,飲用紅露酒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即自上址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美華許昌松 2人外出,欲返回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號旁,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駕駛能力欠佳,所駕機車左右偏移,而與對向 游新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羅淑美、許昌松、蔡美華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繪現場,並於羅淑美送醫後,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4.7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羅淑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33至第34頁),另證人游新樺於警詢指明其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被告駕駛機車左右偏移,而雙方發生碰撞等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4張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顯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4.7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7毫克)可佐。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被告所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4.7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547,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酒後,所駕機車左右偏移,而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而受傷之情形。暨參以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所載:
(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等情事;而「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檢測項目,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另「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扭曲、不連續情形、畫出邊緣線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狀態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是核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4.7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7毫克)之犯罪情節,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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