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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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另證據欄應補充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見本院卷第15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宥諒,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52號被告李瑞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5居桃園縣大溪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芳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3號前時,本應注意配帶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配帶之安全帽突然掉落在對向車道上,適有 鄧力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措手不及而輾過該頂安全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左手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力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証明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竟疏未注意而致其佩帶之安全帽掉落在車道上致肇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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