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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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上訴人 陳泰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泰佑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次按原判決已敘明:(一)依上訴人肇事後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損害情形之照片,以及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袁鳳胤 於警詢中之陳述,以當時客觀情形判斷,上訴人應知其駕車肇事,及被撞之告訴人陳○愛有受傷,其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本件上訴人犯罪情節,顯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經核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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