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就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泰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一路67號「文化中心」前,適有 陳莊愛 亦同方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慢車道上,陳泰佑本應注意於超車向前行駛之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前方,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自慢車道超越前車,而從後撞擊陳莊愛所騎乘腳踏車之後方,致陳莊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下肢鈍傷、腰痛疑挫傷、第4、5腰椎滑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莊愛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泰佑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將陳莊愛送醫救治,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路人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泰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莊愛、在場目擊之 袁鳳胤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至2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莊愛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生命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及背面),堪認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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