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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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傑(原名黃俊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所偽造之「 陳志忠 」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弘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101年1、
2月份原票號之統一發票3張並未中獎,竟於101年3月27日某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以剪刀及膠水剪貼其他張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將上開統一發票票號分別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偽票號,使與當期統一發票頭獎之末三碼相同,以佯稱:「中得六獎之統一發票」之手法,並在上開統一發票背面偽簽中獎人「陳志忠」之姓名及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與電話。復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至八德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向店員即告訴人 羅學文 兌換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當場兌換等值之商品(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00元),足生損害於上揭便利商店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對照中獎之統一發票後,始知悉上情,並扣有變造後之統一發票3張。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學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變造之統一發票3紙、兌獎之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1年1、2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佔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持變造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變造統一發票後,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獎金,足以損害統一發票對獎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惟犯後坦認犯行,併考量所得不法財物價值不高、總額亦非鉅,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共3紙,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統一發票上所偽造之「陳志忠」署押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規定:(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變造中獎統一發票號碼│張數│├──┼─────────────────┼─────┤│1│ZC00000000│1張│├──┼─────────────────┼─────┤│2│ZC00000000│同上│├──┼─────────────────┼─────┤│3│ZC0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