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雅婷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快遞寄給「 吳崇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綽號「吳崇文」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2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害人 林素妃 ,訛稱因其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變更為由,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6,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匯款100,000元至所指定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妃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尚未填補,影響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尋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