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學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民國10
0年8月23日中午前某時」應補充為「於民國10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中午前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租屋處大門沒有上鎖,伊沒有破壞門鎖等語(見偵緝卷第29、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葉博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54頁)。被告既未毀壞門鎖,且由大門進出,亦非屬踰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42頁)、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96號被告馮學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4鄰九座寮19之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學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中午前某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307室葉博文之租屋處前,發現大門未上鎖,即開門越過該門扇侵入該租屋處內竊取葉博文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該筆記型電腦留供己用。嗣經葉博文於同日下午4時14分回到上開租屋處發現其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遭竊並報警處理,馮學斌於100年8月29日下午4時45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學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博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證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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