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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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聲請人 謝惠芬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謝琇芸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唐傳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琇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唐傳青為被繼承人謝琇芸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琇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9年1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
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琇芸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謝盛 和於民國93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琇芸均為 謝盛和 之孫,為其代位繼承人,惟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謝琇芸嗣於99年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先後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謝盛和死後遺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為使謝盛和繼承案關係早日確定,應繼遺產有所歸屬,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琇芸之遺產管理人,並同意由唐傳青地政士擔任之等語;併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拋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謝琇芸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526號、101年度司繼字第85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謝琇芸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其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惟經本院徵詢其等意見,被繼承人之母 張鳳瑜 、胞妹 王于珍 均未據提出書狀以表陳是否有意願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堪認渠 等均無意願擔任之,另被繼承人兄姐 謝凌迪 、謝惠芬則同意由唐傳青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親屬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唐傳青既為職業地政士,此有地政士資訊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按,可知其具有相當之地政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且其亦到庭表達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思,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復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是如選任關係人唐傳青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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