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育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關於「抽水井電纜線7至8公尺」之記載,應補充為「抽水井電纜線7至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第9行關於「抽水井電纜線12公尺」之記載,應補充為「抽水井電纜線12公尺(價值約12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張桂嘉 於審理時之陳述(關於上開抽水井電纜線價值)」。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效,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正當管道,恣意竊取告訴人張桂嘉所有財物(2次),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之異同,復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以對被告應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歐育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歐育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抽水井電纜線7至8公尺

2

抽水井電纜線12公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32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12月9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十字螺絲起子,竊取張桂嘉所管領之抽水井電纜線7至8公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114年1月1日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十字螺絲起子,竊取張桂嘉所管領之抽水井電纜線12公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張桂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桂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㈠㈡,持鉗子及十字螺絲起子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桂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㈠㈡。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