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告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宗 律師被告 伊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附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
(二)但起訴後撤回其中第三項之請求。
二、陳述:如附件「事實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請求返還訂約時原告所交付之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部分,為有理由。又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之約定觀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交貨,自交貨日起試用一個月再為驗收,如貨物品質不合約定而經原告拒絕驗收致逾原定交貨日期亦作逾期論,每逾一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總價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千分之三即五千八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損失;乃被告所交貨物品質不合約定,迄未通過驗收,則被告就此部分依約請求原告給付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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