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六之一號七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 楊榮吉王為一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貳佰貳拾柒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百分之九點七七及九點五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為清償,經拍賣訴外人楊榮吉之房地終結後,原告除受償部分本金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仁執強 字第二九七號通知暨分配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仁執強字第二九七號通知暨分配表為證,被告則未曾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惠生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穗筠附表:
┌────────┬─────────┬─────┬──────────┐│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年息)│率(按利息利率二成)│├────────┼─────────┼─────┼──────────┤│捌萬零壹佰貳拾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百分之九點│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元│起至清償日止│七七│起至清償日止│├────────┼─────────┼─────┼──────────┤│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百分之九點│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柒佰捌拾元│起至清償日止│五二│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