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累積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其中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循環利息,依約上開款項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與原告,惟被告並未付給,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
定,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被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柒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其中柒拾貳萬柒
仟玖佰柒拾肆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零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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