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身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董事長,為該銀行處理事務,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明知該公司常務董事會尚未成立,竟偽稱已得常董會同意並偽造同意文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借貸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元予知慶公司、同年月十六日借貸二十九點五億元予康禾及裕聯二公司,同年月十九日貸予中太、元裕流通及新正三公司十九億元,金額共計七十四點五億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順大裕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其員工向銀行開戶後之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嗣後乘機出脫手中之順大裕公司之持股,三日內向全國十五家證券商攫取八十二億元,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另被告丙○○擔任台中銀行監管小組召集人並代行董事會職權,被告丁○○擔任台中銀行董事長,二人竟對前揭違約交割情事,不予阻止,而涉有共犯之嫌。因認被告甲○○、丙○○、丁○○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及台中銀行之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