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冤獄賠償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賠償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曾受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相關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經中琉文化經紀協會選介赴琉球擔任建築技工,因故在琉球與同事發生爭執,乃思返台,惟誤搭乘船前往日本,在鹿兒島遭日本海關扣留,並通知我國駐日大使館協調後返台,詎其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返台後,隨即以其思想需改造為由,遭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逮捕,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轉送台東岩灣新村二二一號監禁,交蘭嶼第十一中隊感訓十年,迄六十八年四月六日止,使獲釋放,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七十七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等相關規定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復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文,而前開條例,對於聲請時應本於如何程式為之則未為規定,故該部分自應適用冤獄賠償法規定為之。
三、經查,冤獄賠償之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三、聲請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等事項,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雖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惟查本件賠償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除敘明其遭羈押之事,及提出中琉文化經紀協會證明(證明其曾於五十七年四月間經該會選介前往琉球擔任建築技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資料外,並無出具其遭羈押、偵審之相關文書或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難謂已具備聲請冤獄賠償之法律上要件。經本院檢送其離隊證明函請國防部檢送賠償聲請人在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受感訓之相關資料到院,經該部軍法局函轉軍管區司令部調查之結果,於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現存之資料中,俱無賠償聲請人相關涉案管訓之資料,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八九)則創字第0二七六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三四號書函等各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賠償聲請人聲請賠償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曾受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相關文書,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