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淡宜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淡宜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淡宜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明德黃昏市場內,趁 吳雪子 向菜販買菜不注意之際,推擠吳雪子並出手竊取吳雪子衣服口袋內之現鈔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吳雪子察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吳雪子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淡宜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至菜市場買菜,與吳雪子相隔一個攤位,並未扒竊被害人之財物,當時在警察局訊問時,會說要將錢還給告訴人,是因為急著要回家之故云云,然查被害人吳雪子遭被告推擠當時,察覺口袋有異聲,其內現鈔即遭扒竊,被告立時閃躲至隔壁攤販,經被害人將其拉住,並報警處理,被告即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返還被害人失竊之金錢等情,除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指證甚詳(見偵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六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時要買菜,我錢放在口袋內,被告推擠我,從我左邊的口袋拿了我的錢,當時只有被告壹個人在場(按指只有被告一人下手偷竊),我發現被告偷我的錢後,立刻將他叫住並且捉住他,當時菜場的人圍上來,要我將他送警。他偷我六千八百元。」、「不實在(指被告上開辯詞)。當時我在菜攤時,右邊有兩個人並沒有要買菜,我看到他們的動作奇怪,並沒有在買菜,故我將右邊口袋的錢換放在我左邊的口袋內,當時我在菜攤上要買豆子,老闆說四十五元,我當時拿出壹佰元找錢時,然後被告將我左邊六千八百元竊走,我發現時,被告立刻跑到隔壁攤位,我立刻到隔壁攤位捉被告,兩攤位距離只有一步遠,我是親眼看到被告拿我的錢,我才要捉住被告。」等語明確,已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且核之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要將錢還給告訴人,若非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證歷歷,被告恐為警方移送,希以還錢了事,始出此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回家而說要還錢給告訴人等語,因前開還錢之說法,極易使人認為被告係因竊盜犯後心虛而為,被告豈可能僅為回家而甘冒竊盜罪嫌,顯違常情,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犯罪地點係在黃昏市場,為一般人民日常購買生活用品必經之處所,其利用市場內擁擠及買菜之人注意力較低之機會,下手行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竊得之財物為告訴人之生活費用六千八百元,且被害人係六十老婦患有心臟疾病,因被告所為身心均受嚴重傷害,及犯罪後被告一再狡辯圖免罪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