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天美棉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事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天美棉業有限公司邀同 柯瑞發 、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共借款四筆,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合計八百萬元,期限均為一年(即第一、二筆借款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三、四筆借款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均約定由借款人到期償付,利息分別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訂約當時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放款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上述四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加倍計付。有借據四紙為證,並立具約定書二紙,載明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定合理期間催告仍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㈡詎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天美棉業有限公司即未按約繳付利息,
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六條,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迄今尚餘本金八百萬元及如附一至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請求柯瑞發及乙○○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㈢第一、二筆借款四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未繳息,第三、四筆借款共四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始未繳息。
三、證據:提出借款、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各六紙、約定書三紙、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各二紙、催告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權授信審核表、交易明細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言屬實,但沒錢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美棉業有限公司邀同柯瑞發、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八百萬元,期限均為一年,詎被告未依約繳息,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借款應已全部屆清償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催告書、經權授信審核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