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回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院得逕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賈繼藩